上诉人(一审被告):_________________东莞市厚铧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东莞市沙田镇西太隆管理区。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徐厚发。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_________________浙江黄岩浙东橡胶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开发区茂丰街15号。
一审案号为:_________________(2015)台黄商初字第2286-1号民事裁定书。
上诉请求:_________________请求贵院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一审原告浙江黄岩浙东橡胶助剂有限公司诉一审被告东莞市厚铧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原告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以(2015)台黄商初字第2286号受理,一审被告认为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特提出异议,请求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明显错误,把握此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如何理解“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成为本案的关键。
第一,“标的”的法律含义
标的指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也就是行为人意图通过法律行为所欲实现的目的和所欲达到的目的和所欲达到的效果。(《法律词典》第30页,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编著)
王利明教授认为,标的指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民法学,法律出版社)
结合本案,本案的标的为原告浙江黄岩浙东橡胶助剂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厚铧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具体为原告浙江黄岩浙东橡胶助剂有限公司向被告东莞市厚铧橡胶科技有限公司销售货物,被告东莞市厚铧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黄岩浙东橡胶助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法律关系。
一审裁定书将本案标的简单归为“给付货币”显然没有正确理解标的的含义。
第二,一审裁定书将原告的诉讼请求支付货币简单归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明显错误。
这里的“给付货币”的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诉讼请求中简单的给付金钱请求。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包括根据合同义务支付价款,也包括履行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用金钱的形式来承担。不能以给付金钱这种责任承担的形式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根据当事人起诉时的请求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确定合同履行地。(参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154页,沈德咏主编)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显然包含了追究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承担利息的违约责任必然用金钱来承担,但不能以此简单归为“给付货币”。
第三,上诉人认为,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是指案件本身给付货币,比较典型为民间借贷合同和汇款错误的不当得利之债。从一审法院案由来看,本案的标的为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的情形。
综上,一审裁定对法律、司法解释理解错误,错误地将“买卖合同关系的标的”定性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错误地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行为简单归类为“给付货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
此致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东莞市厚铧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签字)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相关文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