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1986年4月2日出生,汉族,潜江市人,公司职工,住潜江市XX;
被告:A公司,住潜江市XX,法定代表人王某,联系电话:0728-XXX;
被告:金XX,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潜江市人,司机,住潜江市XX号,电话:___________135XXX;
被告:B保险公司,住所地:荆州市XX;负责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A公司、金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8037.08元整;
2、请求判令被告B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请求判令由三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2______年2月5日,被告金XX驾驶鄂NT0088号“某”牌小轿车沿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18时20分,当车行驶至邮局门前路段在超越前方车辆时,所驾车驶入公路左侧与向对方向郭某驾驶的鄂NXXX”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郭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潜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潜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在与对面有会车可能,不具备超车条件下超车,是构成事故的直接过程原因,原告无违法过错责任,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该肇事鄂XX号“某”牌小轿车系被告A公司所有,并在被告B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此次事故导致原告左胫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致使原告无法工作,收入被扣减的经济损失。原告虽经潜江市某医院抢救及时,但花费巨大,且住院和休养期间收入被扣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出以上诉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此致
潜江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
二O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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